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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鄒侑芯 
上列原告與被告集隆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雖旨在降低勞工起訴之門檻,惟其適用以原告具體陳明請求「工資」、「資遣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前提。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資遣費20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其中請求資遣費之部分,應徵收裁判費2,100元,依前開規定說明,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00元(2,100元×2/3=1,400元),故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500元(10,900元-1,400元=9,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