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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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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顏文卿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 萬元(含主管績效獎金350 萬元、汽車保險補助10萬元、勞績獎金差額17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25,549元(計算式:38,323元×2/3=25,549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74元(計算式:38,323元-25,549元=12,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