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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素娟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輝龍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二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二、原告主張;其胞弟陳修隆於受僱被告期間即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瑞安公園從事高空修剪樹木作業,因起重機伸縮臂斷裂,致陳修隆連同吊籃墜落地面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職業災害,因傷勢過重,已於同年月27日22時18分死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陳修隆之遺屬即原告就前開職業災害死亡事件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死亡補償。雖陳修隆於92年間有與大陸地區人民馮娟登記結婚,該婚姻係假結婚,原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而經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1年度婚字第392號,下稱系爭事件),故請求於系爭事件審理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而原告是否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繫於大陸地區人民馮娟是否為陳修隆之合法配偶,而得受領死亡補償之優先順位遺屬為前提;又原告已於1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陳修隆與馮娟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由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中,因系爭事件之審理尚未終結,又其審理結果係原告得否以陳修隆遺屬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先決問題。進而,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本件裁判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在該系爭事件之訴訟終結前,為避免裁判牴觸,本院認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