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張胤妃
被 告 足之林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同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
陳易陞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
準用於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
該裁定經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本院卷125頁),惟因無法送達遭退回,本院乃依職權對原告為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12年7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163頁),惟原告逾期
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
可按(本院卷165-173頁),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