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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丁敏哲 
相  對  人  信菖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耀 
訴訟代理人  廖文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中,判決正本第1頁第25至30行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785,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聲明時,漏算職業傷害給付損失203,500元,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民事陳報狀既已就此部分為敘明主張,逕予更正之,本院卷二215、224頁)」為誤寫,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聲明時,漏算職業傷害照護給付損失12,000元,惟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民事陳報狀既已就此部分為敘明主張,逕予更正之,本院卷二215、224頁)」,因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為新臺幣(下同)490,705元,第一次擴張訴之聲明為570,318元,於言詞辯論時,民事陳報狀敘明之主張增加照護補助12,000元為582,318元云云
三、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確認其請求各項目為:原領工資補償265,000元、醫療費用補償239,488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差額15,830元、職災及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差額50,000元、照護補助12,000元,加總為582,318元一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000-000頁),對照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一般)所述其請求內容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差額為15,830元;依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職災及普通傷病差額50,000元;其餘依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42條計算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03,500元;依災保法第80條照護補助12,000元(本院卷○000-000頁),可見聲請人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確實漏未主張其先前民事陳報狀已明載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03,500元」部分,本院遂依聲請人全辯論意旨詳列於原判決正本第1項第25至30行所示(本院卷二231頁),而據以認定聲請人訴之聲明擴張範圍,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自不生裁定更正問題。至於聲請人所述增加照護補助12,000元後為582,318元一情,惟該照護補助之金額業經本院列入聲請人請求擴張數額之範圍,並經聲請人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在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