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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宋麗君 
            徐崇政 
            蘇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2,696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2.9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麗君於民國93年8月14日邀同被告徐崇政、蘇全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8月31起至113年8月31日,利率按台新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在第1至24期時加計0.87%之利息,在第25至240期則加計1.5%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4年12月4日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09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宋麗君之不動產後,尚積欠原告本金922,6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而徐崇政、蘇全文既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5桃金拍三字第45號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9-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095號卷,核閱無額,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