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崇政
蘇全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2,696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9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宋麗君於民國93年8月14日邀同被告徐崇政、蘇全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8月31起至113年8月31日,利率按台新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在第1至24期時加計0.87%之利息,在第25至240期則加計1.5%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4日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09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宋麗君之不動產後,尚積欠原告本金922,6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而徐崇政、蘇全文既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5桃金拍三字第45號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北院卷第19-2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095號卷,核閱無額,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