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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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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志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祥崴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未預納聲請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應徵收費用1,000元,聲請人沒有在聲請時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