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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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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志木 


相  對  人  祥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自民國92年3月7日至今持有相對人股份54萬1,8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36。惟相對人自111年度起,即未分配股東紅利予聲請人,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利甚鉅,聲請人屢次要求相對人提供歷年財報、業務帳目等資料,並於11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查閱相對人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文件,暨限期催請相對人給付股東紅利及利息,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並在相對人業務部擔任要職,參與業務與營運,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離職後,仍為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本可隨時查閱相關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料,若發現相對人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卻消極不執行董事職務,藉詞推託不出席董事會、股東會,並以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方式,意圖干擾相對人正常營運,迫使相對人撤回對其所提之民、刑事訴訟及買回其股份;又相對人110年度盈餘在完納稅捐並提撥百分之10作為法定盈餘公積後,就其餘不分配盈餘乙節,業經董事會提案經股東會於111年6月30日決議通過,方於111年度未分配股東紅利。本件聲請實無必要,且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必要性之要件、檢附理由、事證的要求,係為防止少數股東濫行聲請選任檢查人,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所增設,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外,亦須就該等要件加以審酌。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萬5,000股,聲請人自92年3月7日起持股54萬1,8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6,超過6個月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相對人陳報在案,堪認聲請人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的聲請權人。
(二)關於選派檢查人的必要性,聲請人雖舉相對人自111年度起便未分配股東紅利、未依聲請人要求供其查閱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云云,然而,聲請人如果是要拿股東紅利、要查閱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應另循途徑以訴訟為之,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顯屬誤用程序,自無必要性,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