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字第26號
相 對 人 維士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字第44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維士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公司法、
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
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
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
期間,數次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
執行命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6號之
開庭通知及
閱卷通知等事項,為此
爰依法聲請酌定報酬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2年3月25日桃執甲112稅特00000000字第1120131051A號執行命令、112年3月31日桃執甲112稅特00000000字第1120146151X號執行命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16日保費欠字第1126006218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23980號函、本院勞動法庭112年3月28日桃院增民晰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6號通知書、民事
聲請狀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2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執前情聲請裁定酌給報酬,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桃園律師公會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43-44頁),本院茲審酌
上開意見
暨聲請人就任後已辦理之事項所需投入之勞務與耗費之時間,該事務
無涉訴訟提起,所辦事項性質相較單純,並佐以卷附桃園律師公會函覆其章程所定會員收取酬金之標準(本院卷第43-44頁),衡量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所執行之業務內容
等情,爰酌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如
主文所示之報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