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崇煌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原董事廖永澄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其聲請事件久延而受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廖永澄業於112年7月10日死亡,有相對人提出之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1頁),相對人公司
迄未補選董事,
堪認相對人現實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人為
本件聲請檢查人事件之訴訟行為,是
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律師公會代為公告願就任之情事,詹連財律師
具狀陳報願意擔任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
與本件並無利益衝突,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