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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原董事廖永澄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其聲請事件久延而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廖永澄業於112年7月10日死亡,有相對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相對人公司未補選董事,認相對人現實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檢查人事件之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律師公會代為公告願就任之情事,詹連財律師具狀陳報願意擔任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與本件並無利益衝突,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