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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重儒 


相  對  人  宏修交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宏修交通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固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清算,惟依聲請人所提出核發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表上所載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設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有上開資料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