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賴玉珠
吳俊昇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鋒興機械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股東為郭連正及伊配偶郭連和,出資額各一半,由郭連和擔任董事。郭連和已將股份
贈與伊,但未完成登記。郭連和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相對人
迄今無法選出董事而難以經營,且郭連正製作假帳,並拒絕伊行使股東監察權查閱文件資料。
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 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一)相對人登記股東為郭連和、郭連正,出資額各一半,由郭連和擔任董事,其已於112年7月5日死亡等節,業經調閱公司登記卷宗明確,並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二)相對人目前有員工8人;於112年7月至113年2月之銷售額(每2月計算1次),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790,812元,最低為5,164,078元,有員工清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98至204、208頁),
難謂其經營情形有何顯著之困難或重大之損害。股東郭連正亦稱公司營運正常,不同意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又徵詢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亦於113年5月27日函覆,並無發現相對人經營有明顯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9頁)。另徵詢經濟部則移由桃園市政府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2頁)。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相對人經營在客觀上有何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則其依
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