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AHMAD TOHA(現出境,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BASORI BARU ALAM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寶樺貿易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60號),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HMAD TOHA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BASORI BARU ALAM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上開事件
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60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3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聲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9,1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 ,故聲請人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00×1/3 =333】,則聲請人AHMAD TOHA應向本院繳納58元【計算式:333x123,398/709,178=58】、聲請人BASORI BARU ALAM應向本院繳納275元【計算式:333x585,780/709,178 =275】,並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