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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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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呂柏宗 

被      告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0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5號),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2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被告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判決確定,並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被告負擔6%,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979元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1,209,553元

第二審裁判費

19,023元
1,175,205元

第二審追加之裁判費
3,480元
216,464元
原告已繳納1,485元、495元
一、依本院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即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2,979x2/100=260
二、依高院判決所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0元。 
  計算式:12,979x77,365/1,209,553=830
三、依本院判決所示,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即11,889元。
  計算式:12,000-000-000=11,889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被告負擔6%即1,350元
  ,餘由原告負擔21,153元。
    計算式:(19,023+3,480)x6/100=1,350
  計算式:(19,023+3,480)-1,350=21,153
五、小結:
 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62元。  
  計算式:11,889+21,153-1,485-495=31,062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0元。 
   計算式:260+830+1,350=2,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