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呂柏宗
法定
代理人 張云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0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135號),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2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
上訴,被告提起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
追加之訴),由被告負擔6%,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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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1,209,5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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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院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即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2,979x2/100=260 二、依高院判決所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0元。 計算式:12,979x77,365/1,209,553=830 三、依本院判決所示,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即11,889元。 計算式:12,000-000-000=11,889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被告負擔6%即1,350元 ,餘由原告負擔21,153元。 計算式:(19,023+3,480)x6/100=1,350 計算式:(19,023+3,480)-1,350=21,153 五、小結: 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62元。 計算式:11,889+21,153-1,485-495=31,062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0元。 計算式:260+830+1,350=2,44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