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丁氏金(即DINH THI KIM)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第4項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即12,745元【計算式:19,117×2/3=12,74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372元【計算式:19,117-12,745=6,372】,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