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許良旭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1號),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
調解成立時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 條第2 項所明定,故於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1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上開事件
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4,8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
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5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 ×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