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施文元
上列原告與
被告青山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800元,加計被告短少提撥勞健保費用,共計91,822元;㈡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嗣原告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3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並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