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74號
原 告 呂柏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5,9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於第二審
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年度勞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本件訴訟經高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6號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擴張之訴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10,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28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
上訴聲明均為新臺幣(下同)4,003,475元,暫免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61,048元。依上開
確定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6,105元【計算式:61,048x1/10=6,10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115,991元【計算式:61,048-6,105+61,048=115,991】。準此,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15,991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6,105元,並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