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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原      告  周春茂 

被      告  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湘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195元
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049號裁定核定
一、減縮: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2,038,509元,惟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049號裁定於原告減縮聲明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依原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二、依本院判決所示:
 1、被告應負擔2,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31,195x3/40=2,340  
 2、原告應負擔28,855元。
  計算式:31,195-2,340=28,855    
三、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7元。
    計算式:28,855-19,854-6,724=2,277
四、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