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呂安承
被 告 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2,3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又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
上訴或
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84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76/1,000,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㈠、原告起訴後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338元本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00元本息。(四)被告應自108年6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86年5月23日出生,
迄被告於108年6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年約2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權利存續期間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復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8,200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84,000元【計算式:38,200元×12月×10年=4,584,000】;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均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5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
㈡、原告
上訴聲明:(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650元本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650元本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上訴人設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第二審裁判費因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施行,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原告權利存續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為計算基礎,故原告第1項上訴利益應為2,259,000元【計算式:37,650元×12月×5年=2,259,000元】;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上開裁定意旨,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2,259,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3,374元。
㈢、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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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審確定部分:被告就敗訴部分未上訴,依本院判決所示,由被告應負擔2,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46,441×1/20=2,322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所示: 1、由被告負擔76/1,000即5,129元。 計算式:(46,441-2,322+23,374)×76/1,000=5,129 2、餘由原告負擔62,364元。 計算式:(46,441-2,322+23,374)-5,129=62,364 三、小結: 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364元。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51元。 計算式:2,322+5,129=7,45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