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4097號
債 權 人 泰灣通運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萬能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仟萬元之
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稱:「民訴律第六百十九條前段理由謂關於給付代替物一定數量(例如一定之金額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目)為目的之請求事件,往往簡單易明,故應使得依督促程序主張此請求,以保全債權人之權利」,故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
所稱之金錢、有價證券,均屬「代替物」之
例示,倘係請求特定有價證券之返還,即屬物之交付之請求,不得依督促程序主張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聲請事項第三項為「債務人應返還
聲請人所開立之支票3 紙(支票號碼GE0000000、GE0000000、GE0000000號支票)」,
乃聲請債務人返還特定之支票,係屬物之交付
請求權,
非代替物之請求,不屬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之標的。是依
前揭說明,
本件返還支票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