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催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路宇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至明。因之,指
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
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定
二、
本件聲請人就票號UI0000000號支票(
發票日:111年11月30日、發票人:茂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路宇企業有限公司、票據金額:新臺幣280,110元)聲請公示催告,經核本件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表明「發票公司郵寄至本公司,本公司未收到也查不到是否簽收而遺失」是否係於收受並持有
系爭支票後,
嗣後始遺失。依聲請人自陳在接收過程遺失。聲請人既未持有
上開支票,則
非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無從依
首揭規定就該支票主張權利。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