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催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建成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元支票(以下簡稱
系爭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新
分公司李永裕,受款人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聲請人既
非發票人或受款人,且依聲請人所提玉山銀行取款憑條
所載,系爭支票購買人應為捷視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而非聲請人林建成;且聲請人既非發票人,亦非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