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催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東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在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前,仍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1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據聲請人自陳係「發票人簽發後郵寄途中遺失」,故系爭支票於尚未交付予聲請人前即已遺失,並非在聲請人占有中遺失,則本件聲請人顯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明,本件聲請應由票據權利人即發票人聲請方為適法。故本件公示催告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