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催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東英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在
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前,仍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依
前揭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
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17號裁定要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系爭支票據聲請人自陳係「發票人簽發後郵寄途中遺失」,故系爭支票於尚未交付予聲請人前即已遺失,並
非在聲請人占有中遺失,則
本件聲請人顯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明,本件聲請應由票據權利人即發票人聲請方為
適法。故本件公示催告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