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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司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邱政超 



上列聲請人聲報興園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就任興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全體監察人審查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同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補正監察人張淑芬之審查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