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77號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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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松喜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而若實體訴訟已確認債務人就執行標的無處分權限即不得就該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二、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127號調解筆錄
正本,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具狀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應交付混凝土
泵浦車(基座廠牌:KCP、型號:KCP63ZX170(2015年)、底盤廠牌:現代底盤(五軸),下稱系爭標的物)。查,系爭標的物前經第三人韓商三星物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為其所有,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而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確定;則系爭標的物既為第三人韓商三星物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則債務人對系爭標的物即無處分權,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系爭標的物,自屬執行不能,故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