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字第132477號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胡正榮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段。
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
拍賣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說明節錄)。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
非單純為債務人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
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59號裁定)。
二、
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158號
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原本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胡正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需兼顧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亦不能使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更不利益之情,此為強制執行法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後,執行法院所應遵循之原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僅以債權人之利益為最初與最終之考量,否則將產生不計代價的為債權人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以致造成債務人財產可能為不合理之賤價拍賣等,於經濟不景氣時,將造成債務人之重大損害,而債權人亦未必獲利,對社會經濟有不良之影響。(姜世明教授著,《強制執行法之基本原則與理念》,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103年2月版)。
㈡聲請人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
其價格經鑑價後為新台幣(下同)2,604,525元,與本件執行債權僅有277,646元及其利息相比,二者顯不相當。又聲請人已聲請執行債務人胡正榮對第三人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將債務人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移轉聲請人,債務人非無其他適當之財產可供執行。從而,相較本件執行之債權數額,債務人已有其他適當之標的可供執行,再執行系爭不動產顯不成比例影響債務人之財產利益,輕重顯有失衡,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準此,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