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字第80481號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與
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就聲明人在監之保管金為強制執行,因該保管金係家人寄給聲明人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用,
非聲明人自己所賺取之財物,故非聲明人財產,執行該保管金如同係對聲明人之家人為強制執行,已牴觸憲法第8條及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云云,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依該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不得循此聲明異議。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4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有
執行命令附卷
可稽(見本院執行卷宗第12頁),
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28日即收受本院
扣押命令,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執行卷宗第10頁),
惟聲明人遲至於執行程序終結後隔年6月始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況且本件所執行標的為聲明人在監之保管金債權,來源縱使如聲明人所
自承係其家屬
贈與於監獄所自由支配使用,則形式上亦屬聲明人之責任財產,自無所謂對
第三人執行之情事。附帶言之,本件係就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對聲明人之私法上債權,所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執行程序,
而非行政執行法第2條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再者本件係就保管金債權之執行程序,並未涉及人身自由權之限制,自與憲法第8條意旨無關,是就聲明異議人稱本院執行程序有違其所引述之憲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範,自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