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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字第 80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0481號
聲明異議
即  債務人  張祐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就聲明人在監之保管金為強制執行,因該保管金係家人寄給聲明人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用,聲明人自己所賺取之財物,故非聲明人財產,執行該保管金如同係對聲明人之家人為強制執行,已牴觸憲法第8條及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云云,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依該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不得循此聲明異議。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4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有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執行卷宗第12頁),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28日即收受本院扣押命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執行卷宗第10頁),聲明人遲至於執行程序終結後隔年6月始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況且本件所執行標的為聲明人在監之保管金債權,來源縱使如聲明人所自承係其家屬贈與於監獄所自由支配使用,則形式上亦屬聲明人之責任財產,自無所謂對第三人執行之情事。附帶言之,本件係就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對聲明人之私法上債權,所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執行程序,而非行政執行法第2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再者本件係就保管金債權之執行程序,並未涉及人身自由權之限制,自與憲法第8條意旨無關,是就聲明異議人稱本院執行程序有違其所引述之憲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範,自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