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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字第 917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1759號
債  權  人  許屹琦  

代  理  人  范綱祥律師


併案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黃龍麒  

債  務  人  林治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就債務人林治謙可得領取本院光股112年度司執字第90192號強制執行事件案款中,債務人林治謙與林佳蓁、林玉春、林若黛公同共有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債務人林治謙可得領取本院光股112年度司執字第90192號強制執行事件案款為強制執行。其中部分案款為債務人林治謙與林佳蓁、林玉春、林若黛等人公同共有,本院遂於115年1月9日、115年4月23日命債權人、併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林治謙就上開案款提起分割訴訟,且經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等未補正,致本院對上開案款強制執行之程序無從進行,應予駁回,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