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字第92866號
設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
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鍾國雄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之1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此
乃立法者明文揭諸比例原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適用。
是以強制執行當應審酌比例原則,採取適當及必要方法達成執行目的,逾執行名義債權範圍之超額查封部分,違反過度禁止原則,自非法所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惟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僅有新台幣(下同)31,67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另
本案已扣押得債務人於中壢龍岡郵局帳戶2,936元存款債權及順苙汽車材料行每月薪資債權,若再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則顯與
上開比例原則之明文規定及實務見解相悖。準此,
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不具適法性,
爰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附表:
二、平鎮區東社段276地號、應有部分300000分之7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