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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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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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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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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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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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法定代理人 張丞邦 住同上
住同上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心雨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權 人 范沛安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設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新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增福
住同上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
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
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
可稽。八位無擔保即無優先權債權人中,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確答反對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80.45%,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
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
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新臺幣(以下同)22,538元,第72期22,577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622,775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100%,該方案確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
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
;其未確定
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
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其並有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數額列入無擔保
暨無優先權債權,此有本院113年4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在卷
可參,則
該債權依
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
,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
額確定
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
額依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即100%)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併予敘明。五、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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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至7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2,538元;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2,57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0%。 5.債務總金額:1,622,775元。 6.清償總金額:1,622,77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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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為使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清償比例就債權表所示債權數額全數受償,並考量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非屬 優先債權人而不得有其中一人或數人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完畢,爰考量債權比例、各期還款數額 等情,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訂如上之更生清償分配表進行更生分配。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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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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