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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秉祥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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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邱碧慶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91,809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295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381,24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81,240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381,209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計算式:762,641-15,893x24=381,209】,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記載有民國10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出廠今已10年,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車輛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可認無清算價值,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8,206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5,893元後,餘2,313元,為使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其願提出5,295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經衡酌雖每期還款金額稍高於收入減支出之餘額,但聲請人聲請人為76年次正值壯年,仍得尋找收入較高之工作,且亦不得透過攢節支出方式以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確仍得透過攢節支出以履行更生方案,故更生方案應仍具有履行可能,亦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其並有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數額列入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此有本院113年5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則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9%)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295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9%。                                 
5.債務總金額:1,991,809元。                       
6.清償總金額:  381,24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2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5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9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82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39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721
9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26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