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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
債  務  人 莊國上  住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33巷4弄1
              2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舒婷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張雅君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6萬4,042元,此屬於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自不能低於此數;另依系爭民事裁定中所審認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為219萬2,873元。據上所載之財產價值,再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清償總數額為446萬7,792元,本件當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含子女尚在就學中所應負擔之扶養費,其考量子女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逐漸畢業而可免除扶養費用之支出,故提出如附件一所載之分階段更生方案,可認為合理;再予評估其每月所提出清償之數額,均在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標準之上,當可認為已是盡力清償。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撙節支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本法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可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亦可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73.23%,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    
  50,580 
第13至24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55,861 
第25至60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4,312 
第6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72,93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101,129 
5.清償總金額:
  4,467,792 
6.清償比例:   
73.2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12期
第13至24期
第25至60期
第61至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遠東商業銀行
2,888
3,190
3,672
4,165
2
元大商業銀行
11,087
12,245
14,097
15,988
3
台北富邦銀行
71
78
90
102
4
張雅君
36,534
40,348
46,453
52,68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4.法定扶養費用之義務按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