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6號
申 報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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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
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
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另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亦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
略以:債務人先後於112年6月12日、6月24日具狀陳報對債務人有新台幣115,318元,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成立之債權,
爰申報債權等語。
三、
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裁定112年11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6號行更生程序,並於113年4月24日編製債權表公告在案。經查,申報人具狀
陳報債權係於113年3月19日成立,顯係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債權,依法即非屬更生債權,依
前揭規定,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縱債務人日後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亦不影響申報人之權利,本毋庸向本院申報債權,自不應列入更生債權表,況亦已逾申補報債權期間,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