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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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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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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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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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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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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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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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件應由陳佳文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其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而拖延債務人得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可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下稱
系爭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0,882元、1萬5,491元。然查:
⒈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在全民健康保險或許未能完整涵蓋一切醫療照護之情形下,甚可認為保險契約具有公益性質存在。在債權人以此為執行標的時,執行法院應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公平合理合理原則加以衡量,以判斷此是否為得執行之標的。又司法院針對人壽保險契約是否能予執行乙事,在民國113年6月17日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此原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系爭原則),姑不論系爭原則關於強制執行法就管轄、囑託等事,是否與既定法規發生扞格而有不
適於遵循之情事,但就「保險契約得否作為執行標的之標準」,既是由司法院將前開公平合理原則之
判準明確化後所提出對下級機關之規定,自屬於司法院頒佈關於裁量性基準之行政規則,各法院自得循此原則,在個案中判斷保險契約是否得作為執行標的。
⒉本件債務人前開之保險契約
經查均是屬於保險法第101條以下之人壽保險,在終止保險契約後之保險解約金得否認為是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判斷是否可作為清算財團,而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非屬於一身專屬性權利,此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就該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然此是否為禁止扣押之財產範圍,查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可知,若
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執行法院將不得對之強制執行,關於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禁止扣押之財產,亦應為相同解釋:債務人
住所地在桃園市,而與兄弟姊妹3人共同扶養母親,且其已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不得不進入更生程序,自有系爭原則第6點之適用,再依
前揭規定計算所得之生活必需數額6萬9,516元【計算式:(1萬9,172元+4,000)×3個月】,前揭解約金數額顯不足此數,執行法院自不能將此保險契約作為執行標的,從而不能引之為清算財團之範圍,亦
難認為此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⒊據上所論,此既非得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而已查無債務人存有其他財產,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標準,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認定。
㈡關於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均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且查必要支出之明細尚有包含扶養母親之費用,此屬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所需持續之處之費用範圍,是收入與支出狀況當屬可採,自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又雖有債權人指稱本件應以債務人過去2年間之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9,742元作為收入標準,然系爭民事裁定既已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自是
肯認其有難以回復過往收入之經濟窘境,故債權人就此部分提出之爭執,當不足以採信。本件仍應以系爭民事裁定所認定之2萬8,5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能力。而債務人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4,800元,已高於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之八成(即五分之四),此數既高出前揭盡力清償
與否之法定標準,實可認為債務人對於本件清償債務已盡其最大之能力與誠意。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
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撙節支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本非法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可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亦可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40.42%,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
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
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
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
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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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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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 | |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 | |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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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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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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