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法定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本院先後於113年5月7日、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1日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就聲請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裁定不予處分返還聲請人,
系爭裁定皆已確定在案,此有
前揭裁定
暨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得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依
首揭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就本院113年8月1日裁定提及之聲請人
拋棄繼承,而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之情,是否有隱匿財產、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不實記載,則係有無本條例第134條之免責
與否之問題,併同說明。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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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面積:8,136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720元/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人數:20人 | 1.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 應有部分,且 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 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 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 拍賣,本件附表編號1-7之7筆土地均為公同共有,未為分割前,無法類推 適用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變賣。 選任清算管理人向臺灣屏東地 審結 定讞亦恐曠日廢時,縱經管理人進行訴訟完畢,仍需代墊稅捐及欠繳之書狀費後始得登記,分割完成後又需再選任管理人進行拍賣變價程序,除須再支出管理人報酬外,變價程序中隨後亦須支出拍賣程序中的郵務、查詢調件及多不繁數之共有人送達費用,且未必可拍定(除292地號土地外,其餘6筆土地依照公告現值、面積、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價值均不足6萬元,甚或其中4筆低於5萬元,經分割後權利範圍將更為零碎,且均為農牧用地,更足見其非易於變價),縱使拍定,所得案款扣除上述費用後,可分配予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數額恐已不多,是足認系爭土地亦屬不易變價,爰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面積:4,567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730元/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人數:20人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面積:3,318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730元/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人數:20人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面積:702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730元/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人數:20人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面積:1,570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730元/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人數:20人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面積:502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1,700元/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人數:20人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面積:9,137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620元/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人數:20人 | | |
| | | 出廠 迄今已近10年,除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外,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足見已不具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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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分之1(謄本雖記載權利範圍20分之1,但被繼承人已死亡下,現該不動產應有部分應為所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件債務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 面積:162,67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3,200元/平方公尺
| 1.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附表二土地現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辦理完成後均為公同共有,未為分割前,無法 類推適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變賣。 2.若欲就不動產進行變價,須先 選任清算管理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則須預先支付辦理繼承登記費用、訴訟費用,並須支出管理人報酬,又訴訟須經審結定讞亦恐曠日廢時,縱經管理人進行訴訟完畢,仍需代墊稅捐及欠繳之書狀費後始得登記,分割完成後又需再選任管理人進行拍賣變價程序,除須再支出管理人報酬外,變價程序中隨後亦須支出拍賣程序中的郵務、查詢調件及多不繁數之共有人送達費用,且未必可拍定,縱使拍定,兩筆土地依照公告現值、面積、潛在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與債務人之應繼分計算)計算價值僅新台幣27,231元,價值非高,拍定所得案款扣除上述費用後,恐已無可分配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金額,是足認系爭土地屬不具清算價值而無變價實益,爰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分之1(謄本雖記載權利範圍20分之1,但被繼承人已死亡下,現該不動產應有部分應為所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件債務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 面積:177,73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3,200元/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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