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
債 務 人 游啓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峰嘉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致良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而經於民國112年3月6日函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前開資產狀況及其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
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
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35萬2,273元,已全數解繳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
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
足憑,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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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有實體股票532股,後因減資並換發為無實體股票餘196股,依現值計算僅有5,684元,而此部分尚未持實體股票至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換發無實體股票,是本件猶須選任管理人進行變賣程序,為免無執行無實益並節省管理人報酬之支出,併予考量此部分金額占普通債權人總債權額之比例,應將之排除在清團財團之外,以返還債務人為適當。 | |
| | 由本院通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逕將款項解繳到院以實施分配。 |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所配發之現金股利及前辦理減資所生之退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