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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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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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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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陳映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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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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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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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暉利、謝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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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
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
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萬0,056元,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
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
足憑,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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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而無變價實益。 2.但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到院予債權人分配。 3.此財產應返還予債務人。 | |
| | 1.存款餘額不高而無處分實益。 2.但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新臺幣56元到院。 3.應返還予債務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