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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大川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及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附表保險契約並命解繳保單現值到院以代處分,汽車則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後保險公司解繳保單現值12,382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
財產所有人:劉大川

名稱
財產現況
說明
1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22年
其上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依本院113年1月26日公告並已確定之債權表為新台幣69,012元,經衡量機車一般使用折舊狀況並扣除剩餘車貸後,即使再為變價,於優先清償抵押債權後能再分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數額恐所剩無幾,甚或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故可認不具清算價值,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
2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新台幣12,382元
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並命解繳保單現值到院以代處分,保險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現值12,382元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