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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家他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
受裁定人  即
聲請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林進成(兼林王玉燕之繼承人)

              林鴻輝(即林王玉燕之繼承人

              林鴻展(即林王玉燕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受裁定人  即
原相對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林鴻志 
              林曉雯 

代  理  人    鄭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林進成、林王玉燕與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鴻志、林曉雯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82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進成、林鴻輝、林鴻展為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林王玉燕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林王玉燕於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進成、林鴻輝、林鴻展、林鴻志、林曉雯,有林王玉燕之除戶謄本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且本院今查無受理林王玉燕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林王玉燕之繼承人亦未聲明承受程序,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證,依職權命林進成、林鴻輝、林鴻展為反聲請相對人林王玉燕之承受程序人,並續行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