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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家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游○○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相  對  人  游○○ 
            游○○ 
            許○○(即游○○之繼承人)

            游○○ 
            游○○ 

            游○○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本院112年度取字第84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8,349,354元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返還遺產事件經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裁定確定,相對人則已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40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開擔保金終局執行。由於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既未行使權利,復已對該提存物取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剩餘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免為假執行而受有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其收件回執正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前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408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其中5,893,097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取字第84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5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2年度取字第844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