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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家聲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91號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4號下稱系爭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聲請人依系爭裁定供新臺幣(下同)47,387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23號提存在案。聲請人於系爭訴訟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訟,並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清償完畢,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始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系爭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聲請人依系爭裁定以本院供擔保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12年5月1日及112年5月2日發函通知兩造及受囑託執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受囑託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訴訟嗣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後,系爭執行事件乃續行執行程序,並由聲請人到院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扶養費債權予以清償等情,固據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曾停止執行,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撤回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續行執行程序時止,自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難逕認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又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清償者,僅係該事件之扶養費債務,未見係賠償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生之損害,且聲請人於該供擔保之本案訴訟即系爭訴訟亦勝訴確定,而聲請人僅以已依執行名義清償未證明已另提供賠償之擔保,是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尚不合於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