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游○○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游○○
游○○
游○○
游○○
上六人共同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相 對 人 游○○
游○○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11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783,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供新臺幣(下同)2,78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5667號事件
假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嗣因相對人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裁定確定,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11號提存書影本、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執行
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且兩造間爭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