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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佳芳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3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四七號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六個月,自一一二年七月起至一一三年十二月止暫緩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近期眼睛病變白內障之故,無法工作而無穩定收入,確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兩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7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又前聲請人於112年1月聲請延長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112年司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准許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六個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核聲請人提交之鑫明眼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確有載明聲請人患有白內障情事,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確於111年8月自力昇環保有限公司退保後即再無投保紀錄,認聲請人應有因失業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聲請人前次已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依法延長期限不得逾兩年,故僅得再延長1年6個月,其餘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