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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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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8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鄭月霞 
相  對  人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淑敏 

相  對  人  王煌桂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淑敏、王煌桂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黃淑敏、王煌桂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文字、發票日、一定金額、無條件兌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或蓋章,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為「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無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故本院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不符法人簽章之要件,自屬無效本票,因之,本件對相對人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1804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2月28日
5,600,000元
112年2月28日
112年3月1日
TH887369

002
111年4月14日
2,000,000元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5日
WG0000000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