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鄭月霞
相 對 人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淑敏
相 對 人 王煌桂
主 文
相對人黃淑敏、王煌桂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黃淑敏、王煌桂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亦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文字、
發票日、一定金額、無條件兌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或蓋章,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其發票人為「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無其法定
代理人之簽章,故本院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不符法人簽章之要件,自屬無效本票,因之,本件對相對人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