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26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江一君 
相  對  人  桀旺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佳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蔡佳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文字、發票日、一定金額、無條件兌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或蓋章,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為「桀旺開發有限公司」而無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故本院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桀旺開發有限公司之簽章不符法人簽章之要件,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桀旺開發有限公司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261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1年12月12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3日
CH180432

002
111年12月1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3日
CH180434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