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鍾怡芳即艾恩髮廊
主 文
相對人鍾怡芳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鍾怡芳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
期日112年10月14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故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僅得對本票之發票人為之,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尚不得為之。
經查,相對人艾恩髮廊非本件本票之發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