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余建榮
相 對 人 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虔玲
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
經查本件聲請
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