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謝馥禧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劉阿乾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秀菊律師為被繼承人劉阿乾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阿乾(男,民國前14年(即明治31年)10月14日出生、民國45年10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廳竹北二堡白沙墩庄圡名下庄仔拾四番地)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阿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阿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
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
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
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緣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阿乾同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聲請人查閱劉阿乾之戶籍資料僅得知其於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且無臺灣光復後
戶籍謄本資料或死亡記事,故向
鈞院聲請死亡宣告,
嗣經鈞院以111年度亡字第44號裁定宣告劉阿乾於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惟被繼承人死亡後,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吳秀菊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11年度亡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死亡宣告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間係於45年10月1日,依
首揭規定,應
適用光復後之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惟被繼承人僅有第四順位繼承人劉李壽,而查無第一至第三順位繼承人,且劉李壽已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7月29日死亡,此有卷附桃園市觀音區桃市觀戶字第1130000505號函
可稽,
堪認被繼承人無合法繼承人存在。又
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向本院陳明,可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吳秀菊律師為執業律師,復已出具同意書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認吳秀菊律師足堪勝任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吳秀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