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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林謙浩
訴訟 代 理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豐億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伶
相   對   人 邱文莨
             邱紹均
             吳鑫瑋
             邱妤帆
上二人
法定 代 理人 吳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7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711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1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